災害防救法  災害應變措施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34條
鄉(鎮、市)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縣(市)政府應主動派員協助, 或依鄉(鎮、市)公所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 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 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縣(市 )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 時,得申請國軍支援。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部隊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 。

國防部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

第四項有關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救災之程序、預置兵力及派遣、 指揮調度、協調聯絡、教育訓練、救災出勤時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