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防救法  災害應變措施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27條
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

一、災害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 災情蒐集及損失查報。

二、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三、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四、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五、受災兒童及少年、學生之應急照顧。

六、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七、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

八、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九、協助相驗、處理罹難者屍體、遺物。

十、民生物資與飲用水之供應及分配。

十一、水利、農業設施等災害防備及搶修。

十二、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 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及農漁業等公共設施之搶修。

十三、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評估。

十四、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十五、災害應變過程完整記錄。

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事項。 前項災害應變措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應變事項。

第一項第十三款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機、處 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 定之。

第28條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參與編組機關首長應依規定親自或指派權責人 員進駐,執行災害應變工作,並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負責指揮、協調與 整合。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應有固定之運作處所,充實災害防救設備並作定期演練 。

為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因重大災害致無法運作,或為支援跨直轄市、縣( 市)處理區域性重大災害,應異地設置備援應變中心。

第29條
(刪除)
第30條
民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村 ( 里) 長或村 (里) 幹事。

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接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

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 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

第31條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 實施下列事項,並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 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 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 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災區分配及協調聯繫 。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 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 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 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32條
各級政府為實施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對於救災所需 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倉儲業者,得徵用、徵購或命其保 管。

為執行依前項規定作成之處分,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業者營業 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

第33條
人民因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強制 措施或命令,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 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應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 者,不得為之。

第34條
鄉(鎮、市)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縣(市)政府應主動派員協助, 或依鄉(鎮、市)公所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 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 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縣(市 )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 時,得申請國軍支援。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部隊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 。

國防部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

第四項有關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救災之程序、預置兵力及派遣、 指揮調度、協調聯絡、教育訓練、救災出勤時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35條
為緊急應變所需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除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 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或其類似之訊號,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