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防救法  災害應變措施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31條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 實施下列事項,並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 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 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 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災區分配及協調聯繫 。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 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 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 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