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民力運用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32條
受前條調度、運用之事業機構,得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下列補償:

一、車輛、船舶、航空器均以政府核定之交通運輸費率標準給付;無交通 運輸費率標準者,由各該消防主管機關參照當地時價標準給付。

二、調度運用之車輛、船舶、航空器、裝備於調度、運用期間遭受毀損, 該轄消防主管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復時,應按時價並參酌已使用 時間折舊後,給付毀損補償金;致裝備耗損者,應按時價給付。

三、被調度、運用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於接受調度、運用期間,應按 調度、運用時,其服務機構或僱用人所給付之報酬標準給付之;其因 調度、運用致患病、傷殘或死亡時,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人民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致裝備耗損、患病、傷殘或死亡者, 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