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民力運用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28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 ;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第29條
依本法參加義勇消防編組之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時,直轄市、縣( 市)政府得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改發代金。參加服勤期間, 得比照國民兵應召集服勤另發給津貼。

前項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 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第30條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 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 。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受傷致身心障礙,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 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身心障礙鑑定作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發。

第31條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基於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得調度、運用政府機關、 公、民營事業機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

第32條
受前條調度、運用之事業機構,得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下列補償:

一、車輛、船舶、航空器均以政府核定之交通運輸費率標準給付;無交通 運輸費率標準者,由各該消防主管機關參照當地時價標準給付。

二、調度運用之車輛、船舶、航空器、裝備於調度、運用期間遭受毀損, 該轄消防主管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復時,應按時價並參酌已使用 時間折舊後,給付毀損補償金;致裝備耗損者,應按時價給付。

三、被調度、運用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於接受調度、運用期間,應按 調度、運用時,其服務機構或僱用人所給付之報酬標準給付之;其因 調度、運用致患病、傷殘或死亡時,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人民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致裝備耗損、患病、傷殘或死亡者, 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