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 106 年 07 月 04 日)
第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

二、穿著制服或執行公務時,服裝儀容或配備不合規定。

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輕微。

四、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輕微。

五、溢領各項津貼、補助費、加班費、獎金等,未受刑事處分,情節輕微 。

六、遺失服務證或刑警徽等足資證明警察人員身分之證件。

七、對上級交辦工作,執行不力,情節輕微。

八、對公物保管(養)不力或使用不當,情節輕微。

九、無故不參加常年訓練或測驗,情節輕微。

十、參加各種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未達規定標準。

十一、對屬員之工作違失,監督不周,情節輕微。

十二、疏脫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人。

十三、執行或督導家戶訪查工作不力,情節輕微。

十四、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輕微。

十五、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家庭之利害,不遵規定迴避,情節輕 微。

十六、曠職繼續未達四小時。

十七、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輕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