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 106 年 07 月 04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

一、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

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

第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有具體優良事蹟。

二、主動為民服務,有具體優良事蹟。

三、對上級交辦任務,圓滿達成。

四、研擬各種法令或計畫,考慮周詳,設計縝密,具體可行,經核定實施 。

五、主動宣導警政,有具體優良事蹟。

六、簡化工作程序,合理可行經採用,提高工作效率。

七、整理編撰重要專案資料、報告,內容完整,足資範式。

八、偵破刑案或查獲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爆裂物、槍彈製造工 廠或槍枝成品,辛勞得力。

九、查捕逃犯,辛勞得力。

十、處理交通事故,辛勞得力。

十一、辦理家戶訪查工作,辛勞得力。

十二、執行重要警衛,辛勞得力。

十三、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行政罰之案件,辛勞得力。

十四、考管、取締不良分子,辛勞得力。

十五、參加各警察機關、學校舉辦業務、勤務之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優 良。

十六、策劃或督導有關業務、勤務,辛勞得力。

十七、勤務督察,成績優良。

十八、對入出境安全檢查管制確實,辛勞得力。

十九、其他辦理公務或操守方面有具體優良事蹟。

第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對警察學術或警政工作,有發明或貢獻,經審查具有價值而採行。

二、對主辦(管)業務之推展具有成效,或領導有方,有具體優異事蹟。

三、偵破刑案或查獲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爆裂物、槍彈製造工 廠或槍枝成品,績效優異。

四、查捕重要逃犯,績效優異。

五、處理交通事故,績效優異。

六、辦理家戶訪查工作,績效優異。

七、執行重要警衛,績效優異。

八、預防犯罪得力,因而減少刑案,績效優異。

九、對於突發治安事件,處理得當。

十、執行深山總清查工作,績效優異。

十一、勤務督察,績效優異。

十二、參加全國警察機關業務、勤務之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優異。

十三、其他辦理公務或操守方面有具體優異事蹟。

第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功:

一、主動策劃或提供警政興革之建議,或引進有關警察之學術、新設施、 新工具,經採行有裨益警政之革新進步。

二、研訂警察法規,內容縝密、完備、合理可行,有助益於警政之革新或 推行,績效卓著。

三、偵破重大刑案或查獲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爆裂物、槍彈製 造工廠或槍枝成品,績效卓著。

四、於國家舉行重要大典或重要公職人員選舉期間,策劃周詳,措施得宜 ,圓滿達成維護治安秩序之任務。

五、處理重大治安事件得當,消弭禍患。執行特定警衛,對意外事故處置 得宜,化險為夷。

六、執行特定警衛,對意外事故處置得宜,化險為夷。 七、其他辦理公務或操守方面有特殊重大具體卓著事蹟。

第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

二、穿著制服或執行公務時,服裝儀容或配備不合規定。

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輕微。

四、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輕微。

五、溢領各項津貼、補助費、加班費、獎金等,未受刑事處分,情節輕微 。

六、遺失服務證或刑警徽等足資證明警察人員身分之證件。

七、對上級交辦工作,執行不力,情節輕微。

八、對公物保管(養)不力或使用不當,情節輕微。

九、無故不參加常年訓練或測驗,情節輕微。

十、參加各種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未達規定標準。

十一、對屬員之工作違失,監督不周,情節輕微。

十二、疏脫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人。

十三、執行或督導家戶訪查工作不力,情節輕微。

十四、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輕微。

十五、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家庭之利害,不遵規定迴避,情節輕 微。

十六、曠職繼續未達四小時。

十七、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輕微。

第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

二、不聽調遣或不遵限離到職。

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四、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五、溢領各項津貼、補助費、加班費、獎金等,未受刑事處分,情節嚴重 。

六、遺失重要公物或保管(養)不當,情節嚴重。

七、參與賭博財物或住宅供人賭博。

八、非因公涉足色情、賭博、涉毒或其他不妥當之場所。

九、未依規定辦理常年訓練或無故不參加常年訓練或測驗,情節嚴重。

十、參加各種業務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低劣。

十一、對屬員之工作違失,監督不周,情節嚴重。

十二、疏脫刑事嫌犯。

十三、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嚴重。

十四、使用槍枝(彈藥)走火。

十五、曠職繼續達四小時以上未達二日。

十六、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嚴重。

第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 一、執行公務有重大疏(缺)失。

二、違抗命令,或誣控侮辱、威脅長官。

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

四、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重大。

五、溢領各項津貼、補助費、加班費、獎金等,未受刑事處分,情節重大 。

六、遺失武器或執勤相關配備,情節重大。

七、執行特定警衛工作有重大疏忽,致生不良影響。

八、對地方重大治安事件疏於防範或處理失當,致生不良後果,有虧職守 。

九、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十、曠職繼續達二日。

十一、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重大。

第9條
各警察機關、學校主官(管)及相關人員對考核監督對象中有發生違法或 品德操守上之違紀行為,應負考核監督不周責任,其懲處如附表。

前項人員對考核監督對象中有發生違法犯紀案件,未能積極究辦及妥適處 理,或知情不報或蓄意護短,致嚴重影響政府或警察聲譽,情節重大者, 加重懲處;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減輕或免除懲處:

一、減輕懲處:

(一)考核監督四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

(二)事前已盡防範之責,有具體事證,事後能主動或積極協助究辦,並 妥適處理。

(三)自查或交查案件,依法查處而有具體事證。

(四)考核監督對象因過失而觸犯刑章或紀律。

(五)考核監督對象觸犯刑章或紀律,與職務無關。

二、免除懲處:

(一)自檢案件而有具體事證。

(二)考核監督未滿四個月。

(三)訓練、進修、請假、停職或留職停薪等期間一個月以上,客觀事實 上無法考核監督。

對自查或交查案件,能確實依法查處,有具體事證者,得免除懲處。

前二項所稱自檢案件、自查案件及交查案件,定義如下:

一、自檢案件:指本機關員警風紀案件,於有偵查權或行政調查權之機關 未發覺及查處前,主動依法查處,並檢附相關事證者。

二、自查案件:指本機關員警風紀案件,於有偵查權或行政調查權之機關 未開始查處前,為公眾周知而自行查處者。

三、交查案件:指本機關員警風紀案件由上級機關交付查處者。

第10條
前條考核監督責任之追究,應自案件查實確定之日起,即辦理之。

考核監督對象違法或違紀行為如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時,其行為期間之相 關人員考核監督責任,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11條
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據事實,公正審議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核 予適當獎懲:

一、提高一層級獎勵:

(一)不顧生命危險,達成任務者。

(二)對國家社會影響重大者。

(三)為國家團體爭取榮譽者。

(四)運用智慧或勇敢果斷達成任務,非一般人所能辦到者。

(五)擴大偵破刑案,具有重大功績者。

二、降低一層級獎勵:

(一)其成果為上級督導或策劃得宜所致,或由於他人協助得力所致。

(二)對破獲案件之發生,有預防之可能,而疏於防範者。

(三)情節較輕或破獲刑事案件,屬於告訴乃論或與治安無關之罪者。

(四)案件直接出力人員超過一人者。

(五)破案未達預期成果或人贓未全者。

三、加重或減輕一層級懲處:

(一)案情嚴重者加重,輕微者減輕。

(二)出於故意者加重,過失者減輕。

(三)影響警紀、警譽或業務大者加重,小者減輕。

(四)連續違犯者加重,初次違犯或勇於認錯者減輕。

(五)其違紀之行為屬於品操方面者加重,屬於工作方面者減輕。

四、減輕一等次或免除其懲處:對違法(規)行為取締不力,於到職未滿 三個月或參與取締得力情事者。

第12條
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前條所稱一層級,指依獎勵種類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種類申誡、記 過、記大過,各區分為一層級。減輕一等次,指記過一次減輕為申誡二次 ,記過二次減輕為記過一次,並依此類推。

第13條
獎懲案件應詳敘具體事實,擬議獎懲事由、種類及適用條款;必要時,檢 附有關證據及資料。其屬各警察機關、學校首長者,應由其上級警察機關 依據事實檢討核議(定)。

第14條
各警察機關、學校所屬人員之獎懲,由各該機關、學校按權責核定發布; 其應報上級警察機關核定者,於核定後發布;其應備查者,於發布後報請 備查。

第15條
各警察機關、學校發布所屬人員獎懲令,應敘明適用本標準之條款依據。

第16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