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防制法  總則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5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辦理;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法務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法制事項、人口販運罪之偵查與 起訴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二、衛生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指定傳染病篩檢、就醫診療、驗傷與 採證、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三、勞工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 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政策、法規與方案之擬訂、修正、持有工作簽證 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安置保護、工作許可核發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 行。

四、海岸巡防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 運被害人之鑑別、人口販運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之規劃、推動、督導 及執行。

五、大陸事務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涉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及其相 關事項之協調、聯繫及督導。

六、外交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與人口販運防制涉外事件之協調、聯繫 、國際情報交流共享、雙邊國家與非政府組織合作之規劃、推動及督 導。

七、其他人口販運防制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