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防制法  總則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1條
為防制人口販運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口販運:

(一)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 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 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 、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 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 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 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

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 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 清償。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人口販運防制事項之協調及督導。

三、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人 口販運被害人人身安全之保護等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

四、非持有事由為來臺工作之停留或居留簽證(以下簡稱工作簽證)之人 口販運被害人權益保障、安置保護、資源整合與轉介、推動、督導及 執行。

五、人口販運防制預防宣導與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 行。

六、地方政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輔導及協助 。

七、人口販運案件資料之統整及公布。

八、國際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

九、其他全國性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事項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第4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召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聯繫會議,並指定專 責機關或單位,整合所屬警政、衛政、社政、勞政與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 制業務之機關、單位及人力,並協調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專勤隊或服務站 ,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請求司法機關協助:

一、中央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執行及相關資源之整合。

二、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及人 身安全保護之執行。

三、人口販運被害人指定傳染病篩檢、就醫診療、驗傷與採證、心理諮商 及心理治療之協助提供。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安置保護 及安置機構之監督、輔導。

五、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職場安全及 其他相關權益之規劃、執行。

六、人口販運案件資料之統計。

七、其他與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事項之執行。

第5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辦理;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法務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法制事項、人口販運罪之偵查與 起訴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二、衛生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指定傳染病篩檢、就醫診療、驗傷與 採證、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三、勞工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 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政策、法規與方案之擬訂、修正、持有工作簽證 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安置保護、工作許可核發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 行。

四、海岸巡防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 運被害人之鑑別、人口販運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之規劃、推動、督導 及執行。

五、大陸事務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涉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及其相 關事項之協調、聯繫及督導。

六、外交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與人口販運防制涉外事件之協調、聯繫 、國際情報交流共享、雙邊國家與非政府組織合作之規劃、推動及督 導。

七、其他人口販運防制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