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防制法  總則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4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召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聯繫會議,並指定專 責機關或單位,整合所屬警政、衛政、社政、勞政與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 制業務之機關、單位及人力,並協調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專勤隊或服務站 ,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請求司法機關協助:

一、中央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執行及相關資源之整合。

二、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及人 身安全保護之執行。

三、人口販運被害人指定傳染病篩檢、就醫診療、驗傷與採證、心理諮商 及心理治療之協助提供。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安置保護 及安置機構之監督、輔導。

五、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職場安全及 其他相關權益之規劃、執行。

六、人口販運案件資料之統計。

七、其他與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事項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