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防制法  總則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人口販運防制事項之協調及督導。

三、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人 口販運被害人人身安全之保護等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

四、非持有事由為來臺工作之停留或居留簽證(以下簡稱工作簽證)之人 口販運被害人權益保障、安置保護、資源整合與轉介、推動、督導及 執行。

五、人口販運防制預防宣導與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 行。

六、地方政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輔導及協助 。

七、人口販運案件資料之統整及公布。

八、國際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

九、其他全國性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事項之規劃、督導及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