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  ( 104 年 08 月 21 日)
第5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申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移民署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其許可:

一、不符合第二條規定。

二、有第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三、繳交之文件不實。

四、申請文件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五、預定與受媒合當事人簽訂之書面契約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或契約內容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六、服務計畫內提出之服務項目與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無關,經通知 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七、依其他法令明定應申請許可事項,於未經許可前,將其列為服務計畫 內之服務項目,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