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  ( 104 年 08 月 2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申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其捐助章程或 章程所載之宗旨或工作項目應具備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規定。

第3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從事跨國(境) 婚姻媒合:

一、會務或財務不健全,經主管機關糾正、限期改善、限期整理,仍未改 善。

二、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受罰鍰處分二次以上。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廢止或撤銷許可處分未滿三年。

四、其董事、理事或監事兼任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人員。

五、代表人或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人員,從事人口販運或使人 虛偽結婚,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護照條例第二十三 條至第二十五條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經 判決有罪。

六、代表人或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人員,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章之罪、妨害風化罪章之罪、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妨害 婚姻及家庭罪、第二百九十六條至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 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罪、第 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九條、第八十三條或本法第七十三條之罪,經判決有罪。

七、代表人或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人員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受罰鍰處分二次以上。

第4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應檢附下列文件一 式三份,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服務計畫:

(一)服務項目及流程。

(二)收入來源及支出預算。

(三)收費項目及金額。

(四)服務地點。

(五)工作人員名冊及薪資。

(六)預定與受媒合當事人簽訂之書面契約。

(七)其他與推動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有關之內容。

三、法人登記證明文件、董(理)事、監事名冊等影本。財團法人並應檢 附載明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捐助章程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其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之核准函影本;非營利社團法人並應 檢附章程及主管機關同意變更章程之核備函影本。

移民署得視需要,要求申請人繳交前項第三款文件之正本。

第5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申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移民署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其許可:

一、不符合第二條規定。

二、有第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三、繳交之文件不實。

四、申請文件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五、預定與受媒合當事人簽訂之書面契約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或契約內容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六、服務計畫內提出之服務項目與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無關,經通知 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七、依其他法令明定應申請許可事項,於未經許可前,將其列為服務計畫 內之服務項目,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第6條
移民署受理申請案件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並以一個月為限。

前項審查結果,應以副本通知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設立許可之主管 機關。

第7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申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經許可者,移民 署應發給許可證。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年。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得於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九十日內,檢附第四 條第一項所定文件,重新提出申請。

第8條
許可證應載明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許可 有效期限、服務項目及服務地點。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應將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揭示於服務場 所內之明顯位置。

第9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不得將許可證租借或轉讓他人。

許可證遺失或滅失者,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應檢附申請書及切結書 ,申請補發;污損者,應檢附申請書及原核發之許可證申請換發。

第10條
許可證所載法人名稱、地址及代表人姓名變更時,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 法人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申請書、許可證正本及相關證 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許可證。

許可證所載服務項目及服務地點變更時,應檢附申請書、許可證正本及變 更後資料,經移民署核准並換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第11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收費項目、收費金 額及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工作人員名冊變更時,應檢附申請書及變更 後資料,報請移民署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12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應於每年一月三十 一日前,將前一年婚姻媒合業務狀況,報請移民署備查。

第13條
移民署應每年對經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 法人業務檢查;其檢查方式,得視需要以抽查方式為之,財團法人及非營 利社團法人應配合辦理,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業務檢查項目包括服務項目、財務處理、收費項目、收費金額、與受 媒合當事人簽訂之書面契約及其他必要事項。

第一項業務檢查,得會同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 為之。

第14條
移民署應每年對經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 法人辦理服務品質評鑑,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應配合辦理,並提供 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評鑑項目包括下列事項:

一、行政管理。

二、專業能力。

三、服務品質。

四、公益及創新。

五、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之必要事項。

第一項評鑑以實地評鑑方式為之,並得會同專家學者、財團法人及非營利 社團法人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為之。

第一項評鑑成績分為優、甲、乙、丙及丁五等,其辦理方式、評鑑項目、 內容、基準、計分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移民署訂定評鑑實施計畫,於 實施評鑑十二個月前公告之。

第15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除經許可之服務地點 外,不得以其他形式設立分支機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第16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於許可證效期屆滿前,終止從事跨國(境)婚 姻媒合服務時,應檢附申請書及許可證正本,向移民署申請廢止許可,並 繳還許可證。

第17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受託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時,應與受 媒合當事人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以受媒合當事人居住國之官方語言及中 文雙語作成:

一、服務項目。

二、收費項目及金額。

三、收費及退費方式。

四、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

五、其他經移民署規定之事項。

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訂定後,另立名目,增 加額外費用。

第18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與受媒合當事人簽訂書面契約後,對於雙方當 事人書面同意提供之所有個人資料,包括健康情形、家庭背景、婚姻紀錄 、犯罪紀錄、收入存款及負債等經濟狀況,應全部提供不得隱匿。

第19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收取費用時,應掣給 收據,並保存收據存根五年。

第20條
經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得於經許可 之服務地點設立招牌或看板;其招牌或看板內容為揭露團體全名及許可證 號等資訊,不得有任何招攬或引誘商業交易之文字或行為。

第21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移民署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應廢止其許可,並註銷許可證 :

一、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將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揭示於服務場所之 明顯位置。

二、未依第十條規定申請變更及換發許可證。

三、未依第十一條規定事前報請移民署申請變更。

四、未依第十二條規定陳報婚姻媒合業務狀況。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配合業務檢查,或規避、妨礙、拒絕提供相 關資料。

六、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配合評鑑,或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評鑑之情 事。

七、未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廢止許可並繳還許可證。

八、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與受媒合當事人簽訂書面契約,或書面契約 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或有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書面契約 訂定後另立名目,增加額外費用之情事。

九、未依第十九條規定掣給收據,並保存收據存根。

十、掛置招牌或看板之地點或內容未依第二十條規定。

十一、從事未經許可之服務項目。

第22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移民署應廢止其許可,並註銷許可證: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租借或轉讓許可證予他人。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以其他形式設立分支機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 合。

三、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受罰鍰處分二次以上。

四、違反本法第六十條規定,對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未善 盡查證及保密義務、未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或未完整及對等提供資料予 對方,受罰鍰二次以上。

五、協助受媒合當事人填寫或繳交不實資料。

六、將部分或全部服務規模,交付或委託他人營運。

七、經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連續二年內無實際媒合件數。

八、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經立案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解散。

九、妨礙公共利益之行為,情節重大。

十、評鑑成績為丁等,經通知限期改善,次年評鑑仍為丁等。

十一、評鑑成績連續二年為丙等,經通知限期改善,第三年評鑑仍為丙等 。

第23條
經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移民署應公告之:

一、服務品質評鑑結果。

二、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條規定受罰鍰處分。

三、許可之廢止或撤銷。

第2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