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移民署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應廢止其許可,並註銷許可證
:
一、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將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揭示於服務場所之
明顯位置。
二、未依第十條規定申請變更及換發許可證。
三、未依第十一條規定事前報請移民署申請變更。
四、未依第十二條規定陳報婚姻媒合業務狀況。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配合業務檢查,或規避、妨礙、拒絕提供相
關資料。
六、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配合評鑑,或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評鑑之情
事。
七、未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廢止許可並繳還許可證。
八、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與受媒合當事人簽訂書面契約,或書面契約
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或有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書面契約
訂定後另立名目,增加額外費用之情事。
九、未依第十九條規定掣給收據,並保存收據存根。
十、掛置招牌或看板之地點或內容未依第二十條規定。
十一、從事未經許可之服務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