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  ( 104 年 08 月 21 日)
第21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移民署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應廢止其許可,並註銷許可證 :

一、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將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揭示於服務場所之 明顯位置。

二、未依第十條規定申請變更及換發許可證。

三、未依第十一條規定事前報請移民署申請變更。

四、未依第十二條規定陳報婚姻媒合業務狀況。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配合業務檢查,或規避、妨礙、拒絕提供相 關資料。

六、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配合評鑑,或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評鑑之情 事。

七、未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廢止許可並繳還許可證。

八、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與受媒合當事人簽訂書面契約,或書面契約 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或有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書面契約 訂定後另立名目,增加額外費用之情事。

九、未依第十九條規定掣給收據,並保存收據存根。

十、掛置招牌或看板之地點或內容未依第二十條規定。

十一、從事未經許可之服務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