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  驅逐出國及收容 ( 105 年 03 月 18 日)
第23條
移民署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六規定聯繫受收容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 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得依當事人提供之資料,以書面、電話、 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科技設備等方式為之,並製作紀錄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