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  驅逐出國及收容 ( 105 年 03 月 18 日)
第20條
當事人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 告生活動態者,應於每隔十五日以下之一定期間內,向移民署指定之專勤 隊報到。

當事人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者, 應於每隔十五日以下之一定期間內於指定之處所,接受移民署之訪視。

第21條
受收容人之暫予收容處分,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失其效力時 ,如其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有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事由 之一,移民署得審酌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之理由後,依本法第三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第22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及第三十八之八第一項第 一款所稱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指受處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移民署同意,不依處分內容履行義務。

二、規避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三、經具保人以書面或言詞通報有失去聯繫之情事,查證屬實。

第23條
移民署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六規定聯繫受收容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 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得依當事人提供之資料,以書面、電話、 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科技設備等方式為之,並製作紀錄附卷。

第24條
外國人所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得及時執行,而無暫予收容或收容替代處分 必要者,移民署應逕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