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總則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1條
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 輔導,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 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二、機場、港口: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機場、港口。

三、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 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 灣地區人民身分。

五、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 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六、過境:指經由我國機場、港口進入其他國家、地區,所作之短暫停留 。

七、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

八、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

九、永久居留:指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

十、定居:指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

十一、跨國(境)人口販運:指以買賣或質押人口、性剝削、勞力剝削或 摘取器官等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 、詐術、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強制方法,組織、招募、運送、轉運 、藏匿、媒介、收容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或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或使之隱蔽之行為。

十二、移民業務機構:指依本法許可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

十三、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 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

第4條
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 ;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得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蒐集及利用入出國 者之入出國紀錄。

前二項查驗時,受查驗者應備文件、查驗程序、資料蒐集與利用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