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防法  ( 103 年 12 月 24 日)
第2條
民防工作範圍如下:

一、空襲之情報傳遞、警報發放、防空疏散避難及空襲災害防護。

二、協助搶救重大災害。

三、協助維持地方治安或擔任民間自衛。

四、支援軍事勤務。

五、民防人力編組、訓練、演習及服勤。

六、車輛、工程機械、船舶、航空器及其他有關民防事務之器材設備之編 組、訓練、演習及服勤。

七、民防教育及宣導。

八、民防設施器材之整備。

九、其他有關民防整備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