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防法  ( 103 年 12 月 24 日)
第1條
為有效運用民力,發揮民間自衛自救功能,共同防護人民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以達平時防災救護,戰時有效支援軍事任務,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民防工作範圍如下:

一、空襲之情報傳遞、警報發放、防空疏散避難及空襲災害防護。

二、協助搶救重大災害。

三、協助維持地方治安或擔任民間自衛。

四、支援軍事勤務。

五、民防人力編組、訓練、演習及服勤。

六、車輛、工程機械、船舶、航空器及其他有關民防事務之器材設備之編 組、訓練、演習及服勤。

七、民防教育及宣導。

八、民防設施器材之整備。

九、其他有關民防整備事項。

第3條
本法所謂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民防工作與軍事勤務相關者,平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督導執行, 戰時由國防部協調中央主管機關運用民防團隊,支援軍事勤務。

第4條
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其編組方式如下:

一、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 (總、大 ) 隊、院 (站) 、總站;鄉 (鎮、市、區) 公所應編組民防團,下設 各種直屬任務中、分隊、院、站;村 (里) 應編組民防分團,下設勤 務組。

二、鐵路、公路、港口、航空站、電信、電力、煉油及自來水公民營事業 機構應編組特種防護團。

三、前二款編組以外之機關 (構) 、學校、團體、公司、廠場工作人數達 一百人以上者,應編組防護團。但其人數未達一百人,而在同一建築 物或工業區內者,應編組聯合防護團。

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二條第六款車輛、工程機械、船舶、航空器及其他有關民防事務之器材 設備之編組、訓練、演習及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定之。

第5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下列規定參加民防團隊編組,接受民防訓練、演習及服勤 :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所轄民政、消防、社 政、衛生、建設(工務)單位員工與村、里、鄰長,依其職責、專長 、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編組。

二、鐵路、公路、港口、航空站、電信、電力、煉油及自來水公民營事業 機構員工,依其職責、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特種防護團編 組。

三、前二款編組以外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或同一建築 物、工業區內所屬員工,應參加各該單位防護團或聯合防護團編組。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在校學生,應參加各該學校防護團編組支援服勤 。

四、前三款編組以外之國民,年滿二十歲至未滿七十歲者,依其生活區域 、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編組 。

前項第三款所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防護團之編組、教育、演習及服勤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協助搶救重大災 害。

第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參加民防團隊編組:

一、服軍官役、士官役、常備兵役現役、替代役及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 。

二、編列為年度動員計畫要員之後備軍人。

三、列入輔助軍事勤務隊之補充兵及後備軍人。

四、列入勤務編組之替代役役男退役。

第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主管機關准許免參加民防團隊編組:

一、身心障礙者。

二、健康狀態不適參加編組者。

三、依公務性質不適參加編組者。

第8條
參加民防團隊編組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時,辦理機關 (構) 得依實 際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改發代金;參加服勤期間得發給津貼,其津 貼發給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期間,其所屬機關 (構) 、學校、團體、 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第9條
參加民防團隊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 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送醫療機構治療所需費用,由辦理機關負擔。

二、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 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 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 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身心障礙等級之鑑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之各項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辦理機關 (構) 報請直轄 市、縣 (市) 政府核發。但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公民營事業機構之編組人 員有前項應補足差額之情形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

第10條
遺族請領前條第二項撫卹金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請領。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 由喪失請領權時,由其餘同一順序遺族請領之。同一順序無人請領時,由 次一順序遺族請領之。

參加編組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撫卹金遺族之順序者,從其遺囑。

第11條
第九條各項給付之請領權,自可行使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但依 本職身分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請領權,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

第12條
主管機關因民防工作之必需,於戰時或事變時,因情況緊急,如遲延使用 土地、土地改良物或搶修、運輸工具及其操作人員,公共利益有受到重大 危害之虞者,得簽發徵用命令,徵用供架設防空器材、傷患救護及臨時災 害收容場所之土地、土地改良物,與供疏散避難、防救災害、運送物資等 用途之搶修、運輸工具及其必要之操作人員。

第13條
主管機關因民防工作之必需,於戰時或事變時,得協調地方衛生主管機關 簽發徵購命令,徵購供急救醫療使用之藥品醫材及其他經行政院指定公告 之民防必需物資。

第14條
執行前二條徵用、徵購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物資所有人、管理人應按徵用、徵購命令規定時間、地點,交付應徵 物資。

二、使用物資機關於收到物資後,應即填發受領證明,載明物資品名、數 量、新舊程度及評定價格。

三、徵用物資應載明徵用期限,交予應徵物資所有人、管理人。

四、徵用之必要操作人員,應按徵用命令規定時間、地點,向徵用機關報 到。

前項徵用、徵購及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15條
下列各款物資,不得徵用、徵購:

一、具外交豁免權人員所有者。

二、各級政府機關因執行公務所必需者。

三、人民日常基本生活所必需者。

四、其他經行政院指定公告者。

第16條
下列人員,不得徵用:

一、服軍官役、士官役、常備兵役現役、替代役及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 者。

二、編列為年度動員計畫要員之後備軍人者。

三、列入輔助軍事勤務隊之補充兵及後備軍人者。

四、身心障礙者。

五、健康狀態不適參加編組者。

六、依公務性質不適參加編組者。

第17條
徵用之物資,應按下列標準給予補償:

一、土地、土地改良物之補償,依土地徵收條例徵用補償之規定辦理。

二、搶修、運輸工具,以政府核定之交通運輸費率全額給付;無交通運輸 費率標準者,由主管機關參照徵用當地時價標準給付之。

前項第二款徵用之物資於徵用期間遭受損壞者,主管機關應予修復;其無 法修復或毀壞、滅失時,即予解徵,並於解徵時,給予補償金。

前項之補償金,應按解徵或毀壞、滅失時之價值估定之。

第18條
依第十二條規定徵用之操作人員,主管機關應按徵用時其服務機關或僱用 人所給付之報酬標準給付補償;其因徵用致傷病、身心障礙、死亡時,準 用第九條之各項給付規定辦理。

第19條
徵購之物資,應由主管機關於徵購前,參照市價及新舊程度計價評定之。

前項價款於物資交付時,一併給付之。

第20條
物資徵用原因消滅時,主管機關應即解除徵用,並將徵用物資依徵用時之 交付地點,返還原應徵物資所有人或管理人。

前項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應併同解除徵用。

第21條
為減少空襲時之損害,國防部得會同有關機關實施防空演習,命令實施疏 散避難與交通、燈火、音響及其他必要之管制;其防空演習實施辦法,由 國防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
為防護空襲及支援軍事勤務需要,國防部於戰爭發生或將發生時,得協調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並執行之:

一、人民及物資之管制疏散。

二、禁止或限制民用航空器、船舶之航行。

三、實施避難及交通、燈火、音響之管制。

四、協助國軍實施防空作戰之監視、通報。

五、協助防空事項調查之提出資料或實施檢查。

第23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所為徵用或徵購之命令,不依規定時間、 地點交付應徵用 (購) 物資或報到者。

二、違反依前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者。

第24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編組民防團隊,經通知其 限期編組,自通知日起逾三個月不編組。

二、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之辦法,不辦理相關之編組、訓練 、演習、服勤或支援,經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不辦理。

三、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不參加民防編組、訓練、演 習或服勤,經令其限期參加,屆期不參加。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不參加民防編組、訓練、演習或服勤 ,經令其限期參加,屆期不參加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予以解編。

第25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不予公假者。

二、違反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

第26條
(刪除)
第27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時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28條
辦理民防工作所需經費,依其性質由各級政府、各機關 (構) 、學校、團 體、公司、廠場分別編列預算支應或負擔。

第29條
本法對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居所或財產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及有 事務所或財產之外國法人、機關 (構) 、學校、團體、公司、廠場,適用 之。但條約、協定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0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1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三 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