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機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辦法  ( 96 年 02 月 27 日)
第1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僱用為管理人員: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曾犯故意殺人、搶奪、強盜、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恐嚇取 財、擄人勒贖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四、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

五、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一條、刑法第十 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四十條 至第二百四十三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六、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