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  ( 102 年 09 月 24 日)
第5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給慰問金,其基準如下:

一、受傷慰問金:

(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傷勢嚴重住院有殘廢之虞者,發給新臺幣十六萬元。

(三)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四)連續住院二十一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五)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二十一日者,發給新臺幣四萬元。

(六)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者,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 幣二萬元。

(七)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有前六目情形者,依其基準加二 倍發給。

二、殘廢慰問金:

(一)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六十 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因執行勤務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三百四十五萬元;半殘廢者, 發給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九十萬元。

(三)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六百萬元 至七百萬元;致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二百二十五萬元;部分殘廢 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三、死亡、殉職慰問金:

(一)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因執行勤務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三百四十五萬元。

(三)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死亡或殉職者,發給其遺族新臺 幣六百萬元至七百萬元。

前項第二款所定殘廢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