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  ( 102 年 09 月 24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

海岸巡防機關、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及中央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有本條 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形者,其主管機關分別為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內政部消防署及中央警察大學。

第3條
下列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殉職慰問金之發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

一、警察機關、學校所屬警察人員。

二、海岸巡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

三、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

第4條
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所致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二、公差遇險。

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前條所定人員於非上班時間內執行職務或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其他緊急 事故之行為,致受傷、殘廢、死亡者,視為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差,指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 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第三款所稱 辦公場所,指於辦公時間或指派工作之時間內,處理公務之場所。

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第一項各款所定因公情 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第5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給慰問金,其基準如下:

一、受傷慰問金:

(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傷勢嚴重住院有殘廢之虞者,發給新臺幣十六萬元。

(三)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四)連續住院二十一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五)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二十一日者,發給新臺幣四萬元。

(六)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者,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 幣二萬元。

(七)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有前六目情形者,依其基準加二 倍發給。

二、殘廢慰問金:

(一)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六十 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因執行勤務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三百四十五萬元;半殘廢者, 發給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九十萬元。

(三)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六百萬元 至七百萬元;致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二百二十五萬元;部分殘廢 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三、死亡、殉職慰問金:

(一)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因執行勤務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三百四十五萬元。

(三)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死亡或殉職者,發給其遺族新臺 幣六百萬元至七百萬元。

前項第二款所定殘廢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第6條
依本辦法發給之慰問金,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發給慰問金者,應予 抵充,僅發給其差額,已達本辦法給與基準者,不再發給。但依警察消防 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發給辦法所發給安全金者,不在此限 。

本辦法施行後,有關投保額外保險部分,準用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 金發給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7條
第五條所定慰問金,係因第三條所定人員故意所致者,不發給;因重大過 失所致者,減發百分之三十。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認定,由主管機關依事實 調查或依有關機關之鑑定報告辦理。

第8條
因公受傷或殘廢,自住院治療出院之日、未住院而治療第七次之日或確定 成殘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轉為殘廢或殘廢程度加重、死亡或殉職者,按 殘廢等級、死亡或殉職之發給基準補足慰問金。

前項一百八十日之期限,如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已明定治療最低 期限者,從其規定。但最長不得逾二年。

第9條
領受死亡、殉職慰問金之遺族,其領受順序、數人領受方式、經當事人預 立遺囑指定領受及領受權之喪失,比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10條
慰問金之申請程序及核定權責如下:

一、申請程序:

(一)因公受傷者,應檢具因公受傷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一份,詳述事件發 生經過,並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由服務機關、學校循行政程序函請主 管機關核定後發給。但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申請受傷慰問 金之人員及澎湖、金門、馬祖等離島地區警察人員,得檢附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出具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之診斷證明書。

(二)因公殘廢者,應檢具因公殘廢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詳述事件發 生經過,並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殘廢等級證 明書(含造成殘廢原因),由服務機關、學校連同所出具之因公殘 廢證明書,循行政程序函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

(三)因公死亡者,應由其遺族檢具因公死亡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詳 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死亡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學校連同所 出具之因公死亡證明書,循行政程序函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

(四)受傷住院或未住院而於治療七次以後,因傷勢加重,轉為殘廢、死 亡或殉職,或因殘廢致程度加重、死亡或殉職,按殘廢等級、死亡 或殉職申請補足慰問金者,應依前二目規定辦理。

(五)第三條所定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或殉職時,服務機關、學校 督察(訓導)單位應主動協助所屬人員或遺族,填具申請表,申請 慰問金。

二、核定權責: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警察人員因公受傷、殘廢後離職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請領慰問金之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11條
下列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殉職者,準用本辦法規定發給慰問金:

一、警察機關、學校、海岸巡防機關、消防機關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

二、於實習支援服行警察、海岸巡防、消防勤務或奉令協助警察、海岸巡 防、消防機關執行任務期間之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 ( 員) 生。

三、其他奉派會同執行警察、海岸巡防、消防機關勤務之公務人員。

第12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前條第三款之公務人員,有本辦法情形者,由其相關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 算支應。

第13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