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  檢束 ( 103 年 01 月 07 日)
第31條
被拘留人入所時,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

一、不得有喧嘩、爭吵、鬥毆、強暴或脫逃之行為。

二、不得有吸菸、飲酒或賭博之行為。

三、不得有藏匿違禁物、查禁物或危險物品之行為。

四、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

五、不得有塗抹污染或其他破壞環境之行為。

六、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

前項遵守事項,應懸掛於拘留所內易見處所。

被拘留人違反第一項應遵守事項時,應先予制止,並得報經該管警察機關 主管長官核准,分別施以訓斥或停止接見之懲罰。

第32條
被拘留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妨害秩序行為之虞者,得報經該管警 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使用警銬、警繩、腳鐐戒具或收容於保護室。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使用,並即報告該管主管長官。

第33條
前二條之懲罰及戒具之使用,應告知其事由。執行中已有悔改情狀或使用 戒具原因消滅時,應即報經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終止其懲罰或停止 使用戒具。並將懲罰及使用戒具情形詳細記錄於被拘留人紀錄表。

第34條
拘留所應備置教誨作用之書籍供被拘留人閱讀;被拘留人自備書籍閱讀者 ,應經檢查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