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舖業法  營業管理 ( 99 年 12 月 29 日)
第22條
當舖業應備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二星期以影印本二 份送主管機關備查;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五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 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