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舖業法  營業管理 ( 99 年 12 月 29 日)
第15條
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 捺指紋,始可收當。

前項所捺指紋,應為左手大拇指之三面清晰指紋,如殘缺左手大拇指時, 應捺印左手或右手其他手指指紋,並註明所捺之手指指名。但無手指者, 不在此限。

第16條
當舖業不得收當下列物品:

一、違禁物。

二、有價證券及各種存款憑證。

三、機關印信及其他政府機關管理之財物。

四、軍警制服及其他附屬物品。

五、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政府明令禁止及管制買賣之物品。

當舖業於收當物品時發現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其他非 法持有之物品時,應通報當地警察機關。

第17條
當舖業不得收當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質當物。但限制行為能 力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18條
當票持有人在滿當期日前,得於當舖業營業時間隨時持當票取贖質當物; 取贖時,應將當票繳回當舖業,並於當票副聯簽註已取贖質當物。

持當人於當票遺失、破損,應向原當舖業辦理掛失手續。未辦理掛失者, 如由第三人持票取贖者,當舖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條
質當物於一個月內取贖者,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逾月後之最初五 日不計算,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算,超過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但不 得預扣利息及費用。

第20條
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

第21條
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 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 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

第22條
當舖業應備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二星期以影印本二 份送主管機關備查;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五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 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 。

第23條
當地警察機關對於當舖業,得視需要予以查察。

第24條
當舖業收當物品時,如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 ,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

第25條
當舖業接到警察機關通報失物查尋資料後,應與收當物品詳細核對,如發 現有相似或可疑時,立即通知附近警察機關處理。

第26條
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 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

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 ,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贖回者,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