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舖業法  營業管理 ( 99 年 12 月 29 日)
第21條
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 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 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