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舖業法  營業管理 ( 99 年 12 月 29 日)
第19條
質當物於一個月內取贖者,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逾月後之最初五 日不計算,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算,超過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但不 得預扣利息及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