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舖業法  營業管理 ( 99 年 12 月 29 日)
第18條
當票持有人在滿當期日前,得於當舖業營業時間隨時持當票取贖質當物; 取贖時,應將當票繳回當舖業,並於當票副聯簽註已取贖質當物。

持當人於當票遺失、破損,應向原當舖業辦理掛失手續。未辦理掛失者, 如由第三人持票取贖者,當舖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