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調查 ( 105 年 06 月 01 日)
第39條
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 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第40條
可為證據或應予沒入之物,應妥予保管。但在裁處確定後,保管物未經沒 入者,予以發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如無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者,依法處理。

第41條
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 係人。

前項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通知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及住所或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逕行裁處之意旨。

五、通知機關之署名。

被通知人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 其出生年月日、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明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 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

嫌疑人於審問中或調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警察機關認為必要 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第42條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 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 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