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總則 ( 103 年 06 月 10 日)
第3條
機關(構)、學校、團體、人民或廠商,依本辦法規定購置使用、製造、 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槍砲、彈藥,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許可,得委任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辦理。

人民、團體或廠商,依本辦法規定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或持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刀械;原住民或漁民申請製造、運 輸、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魚槍;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 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或魚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

前項許可,得委任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