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總則 ( 103 年 06 月 1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及 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指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所定之原住民。

二、漁民:指實際從事沿岸採捕水產動物並持有漁船船員手冊之國民。

三、自製獵槍:指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化,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 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並依下列規定製造 完成,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

(一)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 或他法引爆,或使用口徑為零點二七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 火之空包彈引爆。

(二)填充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發射,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 鉛質彈丸固體物;其不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 火及火藥之定裝彈。

(三)槍身總長(含槍管)須三十八英吋(約九十六點五公分)以上。

四、自製魚槍:指專供作原住民或漁民生活工具之用,由申請人自行獨力 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漁民或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 點製造完成,藉橡皮之拉力發射以鋼鐵、硬塑膠或木質作成攻擊魚類 之尖銳物,非以火藥等爆裂物發射者。

第3條
機關(構)、學校、團體、人民或廠商,依本辦法規定購置使用、製造、 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槍砲、彈藥,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許可,得委任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辦理。

人民、團體或廠商,依本辦法規定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或持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刀械;原住民或漁民申請製造、運 輸、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魚槍;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 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或魚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

前項許可,得委任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