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  ( 91 年 11 月 13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警械使用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駐衛警察,係指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核准設 置者為限。

第3條
駐衛警察執行職務,遇有本條例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列情形時,得使用警械 。其使用警械之種類、時機與程序及應注意事項等,悉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4條
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以使用警棍為原則;其需用其他警械者,應由設置 單位向直轄市、縣 (市) 警政機關申請配發。

當地警察局 (分局) 於治安狀況特殊或情況急迫時,得對駐衛警察逕行配 發警械。

第5條
駐衛警察配用警棍,得自行購置,並列冊報當地警察局 (分局) 備查。

第6條
駐衛警察對配發之警械,應分類造冊登記,按季報當地警察局 (分局) 備 查。

第7條
駐衛警察保管警械,應遵守警政機關之規定。

第8條
駐衛警察使用警槍,應隨帶駐衛警警槍執照。

前項執照,由設置單位向當地警察局 (分局) 申請核發之。

第9條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之訓練、監督、考核,由當地警察局 (分局) 辦理。

第10條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設置單位依本 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