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計畫法  總則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國土計畫之擬訂、公告、變更及實施。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動國土計畫之核定及監督。

三、國土功能分區劃設順序、劃設原則之規劃。

四、使用許可制度及全國性土地使用管制之擬定。

五、國土保育地區或海洋資源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核定。

六、其他全國性國土計畫之策劃及督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公告、變更及執行。

二、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

三、全國性土地使用管制之執行及直轄市、縣(市)特殊性土地使用管制 之擬定、執行。

四、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核定。

五、其他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