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計畫法  總則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1條
為因應氣候變遷,確保國土安全,保育自然環境與人文資產,促進資源與 產業合理配置,強化國土整合管理機制,並復育環境敏感與國土破壞地區 ,追求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土計畫:指針對我國管轄之陸域及海域,為達成國土永續發展,所 訂定引導國土資源保育及利用之空間發展計畫。

二、全國國土計畫:指以全國國土為範圍,所訂定目標性、政策性及整體 性之國土計畫。

三、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指以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海 域管轄範圍,所訂定實質發展及管制之國土計畫。

四、都會區域:指由一個以上之中心都市為核心,及與中心都市在社會、 經濟上具有高度關聯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區)所共同 組成之範圍。

五、特定區域:指具有特殊自然、經濟、文化或其他性質,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範圍。

六、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指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部門 發展所需涉及空間政策或區位適宜性,綜合評估後,所訂定之發展策 略。

七、國土功能分區:指基於保育利用及管理之需要,依土地資源特性,所 劃分之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 。

八、成長管理:指為確保國家永續發展、提升環境品質、促進經濟發展及 維護社會公義之目標,考量自然環境容受力,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與財 務成本、使用權利義務及損益公平性之均衡,規範城鄉發展之總量及 型態,並訂定未來發展地區之適當區位及時程,以促進國土有效利用 之使用管理政策及作法。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國土計畫之擬訂、公告、變更及實施。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動國土計畫之核定及監督。

三、國土功能分區劃設順序、劃設原則之規劃。

四、使用許可制度及全國性土地使用管制之擬定。

五、國土保育地區或海洋資源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核定。

六、其他全國性國土計畫之策劃及督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公告、變更及執行。

二、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

三、全國性土地使用管制之執行及直轄市、縣(市)特殊性土地使用管制 之擬定、執行。

四、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核定。

五、其他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執行。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國土白皮書,並透過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公 開。

第6條
國土計畫之規劃基本原則如下:

一、國土規劃應配合國際公約及相關國際性規範,共同促進國土之永續發 展。

二、國土規劃應考量自然條件及水資源供應能力,並因應氣候變遷,確保 國土防災及應變能力。

三、國土保育地區應以保育及保安為原則,並得禁止或限制使用。

四、海洋資源地區應以資源永續利用為原則,整合多元需求,建立使用秩 序。

五、農業發展地區應以確保糧食安全為原則,積極保護重要農業生產環境 及基礎設施,並應避免零星發展。

六、城鄉發展地區應以集約發展、成長管理為原則,創造寧適和諧之生活 環境及有效率之生產環境確保完整之配套公共設施。

七、都會區域應配合區域特色與整體發展需要,加強跨域整合,達成資源 互補、強化區域機能提升競爭力。

八、特定區域應考量重要自然地形、地貌、地物、文化特色及其他法令所 定之條件,實施整體規劃。

九、國土規劃涉及原住民族之土地,應尊重及保存其傳統文化、領域及智 慧,並建立互利共榮機制。

十、國土規劃應力求民眾參與多元化及資訊公開化。

十一、土地使用應兼顧環境保育原則,建立公平及有效率之管制機制。

第7條
行政院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召開國土計 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國土計畫核定之審議。

二、部門計畫與國土計畫競合之協調、決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召開 國土計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國土計畫擬訂或變更之審議。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核定之審議。

三、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復議。

四、國土保育地區及海洋資源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 關代表,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擬訂或變更之審議。

二、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