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計畫法  總則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土計畫:指針對我國管轄之陸域及海域,為達成國土永續發展,所 訂定引導國土資源保育及利用之空間發展計畫。

二、全國國土計畫:指以全國國土為範圍,所訂定目標性、政策性及整體 性之國土計畫。

三、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指以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海 域管轄範圍,所訂定實質發展及管制之國土計畫。

四、都會區域:指由一個以上之中心都市為核心,及與中心都市在社會、 經濟上具有高度關聯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區)所共同 組成之範圍。

五、特定區域:指具有特殊自然、經濟、文化或其他性質,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範圍。

六、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指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部門 發展所需涉及空間政策或區位適宜性,綜合評估後,所訂定之發展策 略。

七、國土功能分區:指基於保育利用及管理之需要,依土地資源特性,所 劃分之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 。

八、成長管理:指為確保國家永續發展、提升環境品質、促進經濟發展及 維護社會公義之目標,考量自然環境容受力,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與財 務成本、使用權利義務及損益公平性之均衡,規範城鄉發展之總量及 型態,並訂定未來發展地區之適當區位及時程,以促進國土有效利用 之使用管理政策及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