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計畫法  國土計畫之擬訂、公告、變更及實施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15條
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或變更。但其全部行政 轄區均已發布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得免擬訂直轄市、縣(市 )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國土 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為擬訂或變更,並準用第十一條 至第十三條規定程序辦理。

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訂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全國國土計畫 每十年通盤檢討一次,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 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適時檢討變更之: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加強資源保育或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政府興辦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

四、其屬全國國土計畫者,為擬訂、變更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之計畫內容 。

五、其屬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者,為配合全國國土計畫之指示事項 。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適時檢討變更之計畫內容及辦理程序得予以 簡化;其簡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