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計畫法  國土計畫之擬訂、公告、變更及實施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11條
國土計畫之擬訂、審議及核定機關如下:

一、全國國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審議,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審 議,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全國國土計畫中特定區域之內容,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應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 民族主管機關擬訂。

第12條
國土計畫之擬訂,應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 當方法廣詢意見,作成紀錄,以為擬訂計畫之參考。

國土計畫擬訂後送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公開展覽及 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 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 稱及地址,向該管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該管機關參考審議,併同審議結 果及計畫,分別報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審議之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以網際網 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等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13條
國土計畫經核定後,擬訂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告實施 ,並將計畫函送各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 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九十日;計畫內容重點應登載於政府 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未依規定公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為公告及 公開展覽。

第14條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擬訂機關對於核定之國土計畫申請復議時,應 於前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實施前提出,並以一次為限。經復議決定維持原核 定計畫時,應即依規定公告實施。

第15條
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或變更。但其全部行政 轄區均已發布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得免擬訂直轄市、縣(市 )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國土 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為擬訂或變更,並準用第十一條 至第十三條規定程序辦理。

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訂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全國國土計畫 每十年通盤檢討一次,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 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適時檢討變更之: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加強資源保育或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政府興辦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

四、其屬全國國土計畫者,為擬訂、變更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之計畫內容 。

五、其屬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者,為配合全國國土計畫之指示事項 。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適時檢討變更之計畫內容及辦理程序得予以 簡化;其簡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通知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按國土計畫之指導,辦理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 更。

前項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指定各該擬定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擬定或變更。

第17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部門計畫時,除應遵 循國土計畫之指導外,並應於先期規劃階段,徵詢同級主管機關之意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部門計畫與各級國土計畫所定部門空間發展策 略或計畫產生競合時,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得報請行 政院決定之。

第一項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部門計畫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18條
各級主管機關因擬訂或變更國土計畫須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調 查或勘測時,其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進入國防 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調查或勘測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調查或勘測時,應出示執 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於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 之土地調查或勘測前,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

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致所有人或使用人遭 受之損失,應先予適當之補償,其補償價額以協議為之。

第19條
為擬訂國土計畫,主管機關應蒐集、協調及整合國土規劃基礎資訊與環境 敏感地區等相關資料,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定期從 事國土利用現況調查及土地利用監測。

前項國土利用現況調查及土地利用監測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資訊之公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