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計畫法  國土計畫之擬訂、公告、變更及實施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14條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擬訂機關對於核定之國土計畫申請復議時,應 於前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實施前提出,並以一次為限。經復議決定維持原核 定計畫時,應即依規定公告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