濕地保育法  總則 ( 102 年 07 月 03 日)
第4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濕地:指天然或人為、永久或暫時、靜止或流動、淡水或鹹水或半鹹 水之沼澤、潟湖、泥煤地、潮間帶、水域等區域,包括水深在最低低 潮時不超過六公尺之海域。

二、人工濕地:指為生態、滯洪、景觀、遊憩或污水處理等目的,所模擬 自然而建造之濕地。

三、重要濕地:指具有生態多樣性、重要物種保育、水土保持、水資源涵 養、水產資源繁育、防洪、滯洪、文化資產、景觀美質、科學研究及 環境教育等重要價值,經依第八條、第十條評定及第十一條公告之濕 地。

四、明智利用:指在濕地生態承載範圍內,以兼容並蓄方式使用濕地資源 ,維持質及量於穩定狀態下,對其生物資源、水資源與土地予以適時 、適地、適量、適性之永續利用。

五、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指為保育及明智利用重要濕地所擬訂之綜合 性及永續性計畫。

六、異地補償:指以異地重建棲息地方式,復育濕地生態所實施之生態補 償。

七、生態補償:指因開發及利用行為造成濕地面積或生態功能損失,對生 態環境實施之彌補措施。

八、零淨損失:指開發及利用行為經實施衝擊減輕、異地補償或生態補償 ,使濕地面積及生態功能無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