濕地保育法  總則 ( 102 年 07 月 03 日)
第1條
為確保濕地天然滯洪等功能,維護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生態保育及明智 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濕地之規劃、保育、復育、利用、經營管理相關事務,依本法之規定;其 他法律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濕地保育利用政策之研究、策劃、督導及協調。

二、全國濕地保育利用法令制度之研擬。

三、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廢止及公告。

四、國際級與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審議、變更、廢止、 公告及實施。

五、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核定、監督及協調。

六、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使用之許可。

七、濕地標章之設立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審議、變更、公告及實施。

二、地方級重要濕地使用之許可。

三、轄區內其他濕地保育利用之策劃、督導及協調。

第4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濕地:指天然或人為、永久或暫時、靜止或流動、淡水或鹹水或半鹹 水之沼澤、潟湖、泥煤地、潮間帶、水域等區域,包括水深在最低低 潮時不超過六公尺之海域。

二、人工濕地:指為生態、滯洪、景觀、遊憩或污水處理等目的,所模擬 自然而建造之濕地。

三、重要濕地:指具有生態多樣性、重要物種保育、水土保持、水資源涵 養、水產資源繁育、防洪、滯洪、文化資產、景觀美質、科學研究及 環境教育等重要價值,經依第八條、第十條評定及第十一條公告之濕 地。

四、明智利用:指在濕地生態承載範圍內,以兼容並蓄方式使用濕地資源 ,維持質及量於穩定狀態下,對其生物資源、水資源與土地予以適時 、適地、適量、適性之永續利用。

五、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指為保育及明智利用重要濕地所擬訂之綜合 性及永續性計畫。

六、異地補償:指以異地重建棲息地方式,復育濕地生態所實施之生態補 償。

七、生態補償:指因開發及利用行為造成濕地面積或生態功能損失,對生 態環境實施之彌補措施。

八、零淨損失:指開發及利用行為經實施衝擊減輕、異地補償或生態補償 ,使濕地面積及生態功能無損失。

第5條
為維持生態系統健全與穩定,促進整體環境之永續發展,加強濕地之保育 及復育,各級政府機關及國民對濕地自然資源與生態功能應妥善管理、明 智利用,確保濕地零淨損失;其保育及明智利用原則如下:

一、自然濕地應優先保護,並維繫其水資源系統。

二、加強保育濕地之動植物資源。

三、具生態網絡意義之濕地及濕地周邊環境和景觀,應妥善整體規劃及維 護。

四、配合濕地復育、防洪滯洪、水質淨化、水資源保育及利用、景觀及遊 憩,應推動濕地系統之整體規劃;必要時,得於適當地區以適當方式 闢建人工濕地。

第6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會同有關機關進行濕地生態、污染與周邊社會、經濟、土 地利用等基礎調查,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建置資料庫與專屬網頁,供各相關 單位使用,並定期更新資料與發布濕地現況公報。除涉及國家安全機密資 料者外,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濕地相關資料。

為執行前項調查,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 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及實施勘查或測量措施。公、私有土地權利人或管 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 礙。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調查時,應先以書面通知公、私有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 ;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就第一項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 校或團體辦理。

第7條
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廢止及國際級、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 擬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及其他相關濕地保育政策之規劃、研究等事 項之審議,應設審議小組,由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及政府機關代表組 成,其中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審議,準 用前二項規定或得與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審議機制合併辦理。

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廢止及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涉及限制 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核定前應與當地原住民族諮 商,並取得其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