濕地保育法  濕地標章及濕地基金 ( 102 年 07 月 03 日)
第33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濕地保育相關事項,得成立濕地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及前條規定收取之回饋金、濕地影響費及 代金。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政府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受贈收入。

五、其他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