濕地保育法  濕地標章及濕地基金 ( 102 年 07 月 03 日)
第32條
為透過市場機制擴大社會參與濕地保育及推廣濕地環境教育,中央主管機 關得設立濕地標章。

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使用濕地標 章,並應繳交一定比例之回饋金;其申請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 件、使用方式、許可、廢止、回饋金之繳交與運用、標章之發行與管理、 推廣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3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濕地保育相關事項,得成立濕地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及前條規定收取之回饋金、濕地影響費及 代金。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政府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受贈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34條
濕地基金用途限定如下:

一、濕地之研究、調查、勘定、監測、保存、維護與明智利用相關費用。

二、濕地保育及復育補助。

三、濕地環境教育、解說、創作及推廣。

四、濕地保育及復育獎勵。

五、濕地保育國際交流合作。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關濕地保育及復育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