濕地保育法  總則 ( 102 年 07 月 03 日)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濕地保育利用政策之研究、策劃、督導及協調。

二、全國濕地保育利用法令制度之研擬。

三、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廢止及公告。

四、國際級與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審議、變更、廢止、 公告及實施。

五、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核定、監督及協調。

六、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使用之許可。

七、濕地標章之設立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審議、變更、公告及實施。

二、地方級重要濕地使用之許可。

三、轄區內其他濕地保育利用之策劃、督導及協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