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總則 ( 107 年 06 月 04 日)
第5條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申請人提出申請後死亡,得由原 申請書表所列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申請人死亡後三個月內,向原受理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人變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 變更後申請人之條件予以審查。

取得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者死亡,得由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 申請條件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接受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以下 簡稱受補貼者)死亡後三個月內,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 理受補貼者變更,其核發證明日期以變更後之日期為準。取得自建或自購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者已貸款,變更後之受補貼者,應按原自建或自購 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間,接受利息補貼。

接受租金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 構,得由原申請書表所列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受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 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構後三個月內,向原受理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受補貼者變更,續撥租金補貼至原核定期滿之月份 止。

前項所定原核定期滿之月份,其核計方式同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