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總則 ( 107 年 06 月 04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無自有住宅、二年內自建或自購 住宅之認定如下:

一、自有一戶住宅:指家庭成員僅持有一戶住宅。

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三、二年內自建住宅:指申請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自建之住宅,其核 發使用執照日期在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自建住宅貸款 利息補貼申請日前二年內。

四、二年內自購住宅:指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購買之住宅,所有 權移轉登記日在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自購住宅貸款利 息補貼申請日前二年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

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 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申請人及其戶籍 內兄弟姊妹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

三、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之住宅。

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其個別持分合計為全部或換算 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視為有自有住宅。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 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 孕有之胎兒。但申請人以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 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之條件申請者 ,指申請人及其戶籍內之兄弟姊妹。

本辦法所定兄弟姊妹,應為單身。

本辦法所定戶籍或戶籍內,為同一戶號之戶內。

第3條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就下列事項辦理公告;並應於所轄鄉(鎮、市、區)公所張貼公告,或輔 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周知:

一、申請資格及評點方式。

二、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

三、各項住宅補貼計畫辦理戶數。

四、租金補貼額度。

五、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之額度、利率、償還方式及年限。

六、受理申請之機關或單位,並註明聯絡地址及電話。

七、申請書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八、承貸金融機構名單。

九、其他必要事項。

第4條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對資料不 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 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 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期間屆滿 二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二、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 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 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 貼證明。

三、申請住宅補貼者如因最低評分相同致超過當年度辦理戶數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就上開評分相同者,以公開或其他公平、公正 之方式辦理抽籤,並依抽籤結果發給中籤戶租金補貼核定函、自建或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

前項第一款限期補正之規定,於申請人以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 其子女之身分提出申請者,其應檢附之文件除切結書外,得於受理期間屆 滿二個月內補正;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簡易 修繕住宅費用補貼,同一年度申請人僅得擇一申請,同時申請二種以上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申請人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者,得 全部駁回。同一家庭以一人提出申請為限,有二人以上申請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請申請人協調由一人提出申請,屆期協調不成者 ,得全部駁回。

第5條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申請人提出申請後死亡,得由原 申請書表所列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申請人死亡後三個月內,向原受理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人變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 變更後申請人之條件予以審查。

取得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者死亡,得由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 申請條件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接受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以下 簡稱受補貼者)死亡後三個月內,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 理受補貼者變更,其核發證明日期以變更後之日期為準。取得自建或自購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者已貸款,變更後之受補貼者,應按原自建或自購 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間,接受利息補貼。

接受租金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 構,得由原申請書表所列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受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 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構後三個月內,向原受理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受補貼者變更,續撥租金補貼至原核定期滿之月份 止。

前項所定原核定期滿之月份,其核計方式同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

第6條
接受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居住之住宅,每戶最大建 築總樓地板面積,應符合各地區都市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農舍 面積規定。

前項面積之計算,以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簿 之登記為準;接受租金補貼者,居住面積之認定,得以租賃契約或切結書 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