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
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
補貼:
一、家庭成員擁有住宅。
二、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三、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四、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
五、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
六、戶籍地未與租賃住宅同一直轄市、縣(市)或未依前條規定辦理。
七、受租金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
機構,其家庭成員未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變更,且經同意續撥租
金補貼。
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補貼機關得依受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
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受租金
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