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租金補貼 ( 107 年 06 月 04 日)
第15條
租金補貼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每戶每月最高補貼金額如附表二,以一年 為限。

前項補貼金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九條規定衡酌財政 狀況及地方特殊需要自行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6條
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 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均無自有住宅。

(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 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申請人及其 戶籍內兄弟姊妹均無自有住宅。

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限制:

一、單身年滿四十歲。

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 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

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不得申請租金補貼。但政府興辦 之出租住宅目的係為活化閒置資產且其租金依市場機制定價,不在此限。

第17條
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第五款至第八款及下列各款書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人之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

二、租賃契約影本。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出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承租人、租賃住宅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

三、租賃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 本或合法房屋證明。無法提出上開建築物相關文件影本者,應提供建 號或門牌資料。

四、具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身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 已租賃非合法建築物達一年以上,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租金 補貼者,應另檢附下列書件:

(一)提出申請日前半年內繳納自來水費、電費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或其 他佐證資料。

(二)非向直系親屬承租房屋之切結書。

申請人承租之建築物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者,免檢附前項第三款 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之。

申請書件以掛號郵件寄送者,其申請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

第18條
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坐落於申請人戶籍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築物 登記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主要用途登記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公 寓」或「宿舍」字樣。

(二)主要用途均為空白,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 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全部為住宅使用。

(三)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 」、「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舖」或 「零售業」,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全部為住宅使用。

(四)不符合前三目規定,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協助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文件。

三、不得為違法出租者。

四、同一住宅僅核發一戶租金補貼。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 符合基本居住水準者,得酌予增加補貼戶數。

五、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

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不得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有直系親屬關 係。

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者,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限制。

第1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情形按月將租金補貼款項撥入申請人郵 政儲金帳戶:

一、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已附齊第十七條規定文件,且其租賃契約仍為 有效者,自核定函之日所屬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一年。

二、申請時未附齊下列各目文件之一者,應於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次日 起二個月內補件,經該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 發租金補貼一年:

(一)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件。

(二)以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未另檢附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款文件。

(三)經該主管機關認定其租賃契約應補件者。

申請人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於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屆期 未補件或未備齊者,不予補貼。

第一項之申請人郵政儲金帳戶因債務關係遭法院強制執行或因其他因素致 帳戶無法使用者,得由申請人填具切結書(切結同意將租金補貼費用撥入 指定人之郵政儲金帳戶)後,以申請人指定之郵政儲金帳戶作為核撥租金 補貼費用之帳戶。

第20條
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或租期屆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補貼戶應於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且租賃住宅條件應符合第十 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 按月續撥租金補貼,屆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

二、未檢附租賃契約之期間,不予核撥租金。

三、已撥租金與續撥租金,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第21條
受補貼期間遷居至原戶籍所在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另行租賃住宅, 其戶籍應一併遷移至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並應於遷居後 二個月內,檢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建築物相關文件、租賃契約影本、 戶口名簿影本(或家庭成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稅機關所提供最 近年度全戶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以書面方式向遷移後之戶籍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租金補貼遷移申請。

前項租金補貼遷移申請案件,經遷移後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查符合資格且審酌經費可支應者,以遷移後之直轄市、縣(市) 租金補貼金額為準,核發租金補貼遷移核定函並續撥租金補貼至補貼期間 期滿;經審查未符資格或遷移後無經費支應者,駁回租金補貼遷移案。

租金補貼遷移後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遷移申請案 件審查完成後,通知遷移前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人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審查結果。遷移前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廢止原補貼之處分。

第22條
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 補貼:

一、家庭成員擁有住宅。

二、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三、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四、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

五、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

六、戶籍地未與租賃住宅同一直轄市、縣(市)或未依前條規定辦理。

七、受租金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 機構,其家庭成員未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變更,且經同意續撥租 金補貼。

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補貼機關得依受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 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受租金 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