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租金補貼 ( 107 年 06 月 04 日)
第21條
受補貼期間遷居至原戶籍所在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另行租賃住宅, 其戶籍應一併遷移至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並應於遷居後 二個月內,檢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建築物相關文件、租賃契約影本、 戶口名簿影本(或家庭成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稅機關所提供最 近年度全戶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以書面方式向遷移後之戶籍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租金補貼遷移申請。

前項租金補貼遷移申請案件,經遷移後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查符合資格且審酌經費可支應者,以遷移後之直轄市、縣(市) 租金補貼金額為準,核發租金補貼遷移核定函並續撥租金補貼至補貼期間 期滿;經審查未符資格或遷移後無經費支應者,駁回租金補貼遷移案。

租金補貼遷移後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遷移申請案 件審查完成後,通知遷移前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人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審查結果。遷移前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廢止原補貼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