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
受補貼期間遷居至原戶籍所在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另行租賃住宅,
其戶籍應一併遷移至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並應於遷居後
二個月內,檢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建築物相關文件、租賃契約影本、
戶口名簿影本(或家庭成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稅機關所提供最
近年度全戶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以書面方式向遷移後之戶籍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租金補貼遷移申請。
前項租金補貼遷移申請案件,經遷移後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查符合資格且審酌經費可支應者,以遷移後之直轄市、縣(市)
租金補貼金額為準,核發租金補貼遷移核定函並續撥租金補貼至補貼期間
期滿;經審查未符資格或遷移後無經費支應者,駁回租金補貼遷移案。
租金補貼遷移後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遷移申請案
件審查完成後,通知遷移前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人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審查結果。遷移前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廢止原補貼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