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總則 ( 107 年 06 月 04 日)
第2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無自有住宅、二年內自建或自購 住宅之認定如下:

一、自有一戶住宅:指家庭成員僅持有一戶住宅。

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三、二年內自建住宅:指申請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自建之住宅,其核 發使用執照日期在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自建住宅貸款 利息補貼申請日前二年內。

四、二年內自購住宅:指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購買之住宅,所有 權移轉登記日在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自購住宅貸款利 息補貼申請日前二年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

二、申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 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申請人及其戶籍 內兄弟姊妹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

三、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之住宅。

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其個別持分合計為全部或換算 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視為有自有住宅。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 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 孕有之胎兒。但申請人以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 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之條件申請者 ,指申請人及其戶籍內之兄弟姊妹。

本辦法所定兄弟姊妹,應為單身。

本辦法所定戶籍或戶籍內,為同一戶號之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