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租金補貼 ( 107 年 06 月 04 日)
第1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情形按月將租金補貼款項撥入申請人郵 政儲金帳戶:

一、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已附齊第十七條規定文件,且其租賃契約仍為 有效者,自核定函之日所屬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一年。

二、申請時未附齊下列各目文件之一者,應於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次日 起二個月內補件,經該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 發租金補貼一年:

(一)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件。

(二)以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未另檢附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款文件。

(三)經該主管機關認定其租賃契約應補件者。

申請人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於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屆期 未補件或未備齊者,不予補貼。

第一項之申請人郵政儲金帳戶因債務關係遭法院強制執行或因其他因素致 帳戶無法使用者,得由申請人填具切結書(切結同意將租金補貼費用撥入 指定人之郵政儲金帳戶)後,以申請人指定之郵政儲金帳戶作為核撥租金 補貼費用之帳戶。